第十二章 海上保险合同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一十六条 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前款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 第二百一十七条 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1)保险人名称; (2)被保险人名称; (3)保险标的; (4)保险价值; (5)保险金额; (6)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 (7)保险期间; (8)保险费。 第二百一十八条 下列各项可以作为保险标的: (1)船舶; (2)货物; (3)船舶营运收入,包括运费、租金、旅客票款; (4)货物预期利润; (5)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 (6)对第三人的责任; (7)由于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受到损失的其他财产和产生的责任、费用。保险人可以将对前款保险标的的保险进行再保险。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原被保险人不得享有再保险的利益。 第二百一十九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价值的,保险价值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1)船舶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船舶的价值,包括船壳、机器、设备的价值,以及船上燃料、物料、索具、给养、淡水的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 (2)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或者非贸易商品在起运地的实际价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 (3)运费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承运人应收运费总额和保险费的总和; (4)其他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 第二百二十条 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